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67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1.88%,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69%(1.08%+13.69%=14.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6,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互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