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68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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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徐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陸拾 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3,531元,及其中60萬9,378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72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0月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21%加碼7.33%,即以週年利率8.54%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6日止尚欠63萬1,334元(內含本金60萬9,378元、利息2萬1,956元),及其中本金60萬9,378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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