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468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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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唐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96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244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同日至107年8月26日止,共60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利率4.51%(合計為5.8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繳息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113萬3,244元(含本金70萬6,392元、利息42萬6,8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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