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468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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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0.53%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為2.8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72萬0,554元及未受償利息14萬2,560元未償還。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 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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