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469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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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468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嗣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如附表第1欄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7年內為期間,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2.7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8萬4685元 其中7萬7235元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1萬元 19萬4974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合計 39萬4721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