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4692-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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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本金欄之記載,應由「19萬497 4元」更正為「30萬550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合計本金欄之記載,應由「39萬4721 元」更正為「39萬01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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