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469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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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應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伊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