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4696-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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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 原 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查無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之住居所,經本 院向銀行函查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完畢,迄未補正,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湯永忠 2 廖勝忠 3 廖弘民 4 劉偉傑 5 曾江秀宜 6 陳鴻春 7 戰之平 8 簡福來 9 盧易新 10 林明煌 11 陳明奉 12 童子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