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4707-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范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前述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7萬3,641元(含消費款15萬3,088元、9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8日之循環利息52萬553元),及其中15萬3,088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消費款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