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訴-4710-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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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甘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97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69%(違約時為14.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99年1月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8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2%(違約時為11.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積欠22萬1656元、8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