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471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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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7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1,692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88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80,97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並借款3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01,692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25、27、29、31、33、47、4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9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80,974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21、29、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301,692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21、39、4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