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71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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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廖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1.6%(計算式:1.61%+9.99%=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92萬786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