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72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伍勝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0萬4,154元(含本金62萬2,72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1,43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7萬9,633元(含本金24萬7,29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2,34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被告銀行存款存摺正面、產品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04,154元 622,723元 15.6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79,633元 247,293元 15.6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983,787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