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訴-473-2024101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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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谷聲 陳松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9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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