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732-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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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2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810%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113年5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118,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6月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提訴之 內容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 請書、登錄單、帳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