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73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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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1.174.19.2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4.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6萬3,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63,400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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