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735-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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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2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4.0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5.83%),並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7萬2,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4日起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5.33%),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萬5,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