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4737-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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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陳鈺玫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1,626元,及其中新台幣760,42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61,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撥款新台幣(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5%機動計算(現為8.2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61,626元,及其中760,426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 ,亦據原告主張「本件核准金額82萬元,原告撥款金額:⑴232,959元是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中國信託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⑵44,777元是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中國信託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⑶200,450元是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中國信託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⑷157,603元是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中國信託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餘款184,061元撥付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撥款日期112年8月11日)」、「本件為網路申請,中國信託提供的帳務明細,與113年11月8日之民事聲請陳報狀內容一致…撥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另184,061元之金額引用卷P65頁與中國信託提供的帳務明細即卷P91頁之帳戶一致」、「就44777元部分,聲請再函詢中國信託,查詢卷P81帳戶之交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等語,而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19頁),記載112年8月11日交易還款44,777元,與原告上揭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