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738-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捌拾 柒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日起至120年2月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81%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3.4%,計算式:1.59%+11.81%=13.4%),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7萬7,955元(內含本金87萬6,75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87萬6,755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