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474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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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梁夢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85、111、143、163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貸款時填載之聯絡地址均在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南市,故因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臺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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