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判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4749-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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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判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被告名下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向本院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嗣因我國於民國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致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受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系爭公寓屬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即危老建物),且因系爭公寓未獲全體住戶同意搭建鷹架,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進行修繕,倘原告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繼續履行,將致系爭公寓有倒塌之虞,是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增減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且系爭公寓屬危老建物之事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尚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又系爭確定判決如有事實未審酌,或其主文不能執行,原告尚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亦非無法依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之具體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金錢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可言,則原告以其無法履行為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前因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糾紛而涉訟,經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告289,823元暨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77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情事變更,其得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訂理由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決者,必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情形履行顯失公平,且當事人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我 國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烈地震成為危老建物,現已無法修繕,而有情事變更云云,固經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然原告自述系爭公寓已為50餘年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0頁),此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亦屬既存之事實,又系爭前案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節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水層失效,致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前述各該基礎事實,判命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所提照片無足證明系爭3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主文進行修繕,復未舉證說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繼續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依據,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且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僅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原告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使其無庸再為修復漏水,亦無須賠償被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規定之範疇,亦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4樓房屋客觀上應如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 房屋之狀態、如何修繕不致破壞系爭公寓結構等節,均屬強制執行之方法,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原告更得提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則其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予請求救濟,即無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何重大客觀情事不利變更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屬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之範疇,且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均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