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75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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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維洲 許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訴外人王品睿、李楷(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嗣原告與王品睿、李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至48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維洲、許芯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品睿、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王品睿、李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永誠Elina」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永成大戶投」投資網站,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7604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原告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品睿、李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76萬7604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1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與王品睿、李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6萬7604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76萬7604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9萬1901元(計算式:76萬7604元÷4人=19萬1901元),又原告已分別與王品睿、李楷以6萬4000元調解成立,惟王品睿、李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品睿、李楷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12萬7901元、12萬7901元(共計25萬5802元),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1802元(計算式:76萬7604元-25萬5802元=51萬1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7、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