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4754-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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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與刑案被告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其中許芯瑀、王品睿、李楷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因此受有部分賠償157萬1,000元,故於扣除前揭受償金額後,原告就所餘損害17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179萬9,000元(計算式:337萬元-157萬1,000元=179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下均逕稱其名)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韋力誠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337萬元至合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證被告係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79萬9,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等違法行為而受有179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佐,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略以:「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部分:⒈被告劉維洲部分...⑵附表二至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罪數: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⒉外部關係:⑴被告劉維洲部分,...。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劉維洲所犯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六個加重詐欺罪)。」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79萬9,000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關於 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告訴人 郭月秀 共 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郭月秀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37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六相同(附表六、七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六相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  許芯瑀應給付101萬1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李楷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 處 1.郭月秀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67至269頁參照) 2.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3.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4.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5.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6.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7.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8.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9.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10.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   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11.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   377頁參照) 12.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13.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14.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15.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16.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17.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18.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   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   照) 19.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20.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   頁參照) 21.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   至392頁參照) 22.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   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   至22頁參照) 23.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   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24.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25.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   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 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郭月秀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3至464頁參照) 32.郭月秀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9至290頁參照) 科 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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