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476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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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3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 3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保證投資報酬每月20% 以上且穩賺不賠,遂而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共犯或人頭帳戶,其中於本件匯予龔庭陞200萬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由被告通知顧澤民等人聯繫確認得款。嗣原告懷疑投資之真實性提出收回投資款之要求,詎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失敗進而拒絕付款,原告始悉受騙。詐騙集團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致原告畢生積蓄及銀行貸款均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款予龔庭陞名下帳 戶200萬元,再經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任車手頭之被告即與顧澤民、陳耀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再由陳耀宗駕車搭載顧澤民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之銀行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原告遭訛詐之贓款後,由陳耀宗與被告聯繫確認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存摺封面、龔庭陞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陳耀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顧澤民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澤民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登記簿、現金提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1、109至203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共犯顧澤民、陳耀宗已指證被告無訛,應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因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顧澤民、陳耀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8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200萬元 龔庭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陳耀宗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8日 11時44分許,150萬元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18日 13時30分許,15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5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6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8分許,200萬元 顧澤民 渣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12時38分許,151萬元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1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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