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4770-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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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係從事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分工。嗣系爭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操作小組」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友順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許芯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提領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致系爭款項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擔任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職務屬該集團中核心角色,則被告基於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等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許芯瑀、王品睿並聽從陳俊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許芯瑀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又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稱:陳俊宏、趙維揚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錢的頭,被告則為虛擬貨幣幣商,於收取王品睿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現金換成虛擬貨幣交予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的老闆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上手陳俊宏、趙維揚之角色。再參諸陳俊宏、趙維揚曾向王品睿表示其等只收取虛擬貨幣,因只有虛擬貨幣得轉至國外乙節(見另案卷第157、159頁),為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在卷,可徵系爭詐欺集團之贓款均須藉由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方得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互參以觀,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遭被告、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及金耀庭等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而受侵害之金額即為5,000,000元。再者,許芯瑀、王品睿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被告、陳俊宏、趙維揚為取得系爭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往國外者,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主謀,其等或為直接造成原告損害者,或為系爭詐欺集團中核心角色,自均屬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債務復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6=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許芯瑀、王品睿就系爭款項達成調解,調解成立 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40,000元,惟尚未獲許芯瑀、王品睿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7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開調解筆錄亦均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所獲和解金額均高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即833,333元,原告復未自許芯瑀、王品睿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當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