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77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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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6號 原 告 賴婉如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數日間之某日時許, 加入訴外人呂耀明、張博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控車」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平台「SweetRing」以暱稱「施博偉」向原告佯稱:伊任職公司為幫助公家單位破解國外博弈交易平台,可依建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其等所取得之訴外人謝連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連祥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出,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匯款單 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刑案卷內所附謝連祥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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