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777-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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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楊岩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高菊江 賴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菊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菊江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賴芊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高菊江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菊江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賴芊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芊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菊江、賴芊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菊江、賴芊穎為母女關係,為伊之鄰居,賴芊 穎因經營便利超商不善有資金缺口,高菊江乃於民國103年6月3日持其子即賴其烈開立之支票至伊住處表示上情,欲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意後遂將現金50萬元交付高菊江,約定清償期一個月,嗣高菊江於同年9月9日、16日及18日分別再向伊借款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伊續予同意並交付其借款,清償期亦約定一個月,上開借款共計90萬元;賴芊穎復於103年9月15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當場收執之,清償期仍約定一個月。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均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高菊江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賴芊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有約定返還期限,且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面額5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菊江給付 90萬元、賴芊穎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