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7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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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參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而依照該 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9.99%,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76萬1,64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 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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