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78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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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8,939元(含本金22萬4,3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36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㈡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1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息14.3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合計年息15.93%)。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46萬5,615元(含本金40萬1,06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4,54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債權計算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卷第13-35頁、第49-5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22萬4,37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0萬1,069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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