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78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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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蘇紀榮(原名:蘇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等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原告可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詎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萬4,689元(包括消費款2萬0,46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025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另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2.6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計76萬3,464元(包含本金67萬9,69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3,7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電腦帳務系統畫面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計息起迄日(民國) 1 信用卡 20,464元 14.99%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帳編:00000000000) 679,699元 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