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478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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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參以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萬7,055元(含本金11萬6,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1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 該貸款動用利率為年利率9.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7萬3,381元(含本金42萬2,81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9,36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6,65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2萬2,813元 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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