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478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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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張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668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計84期,借款利率按放款/房貸指標(月)加計5.42%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標為1.58%,合計為7%),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即以8.4%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30日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被告仍積欠本金1,048,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個金放款/房貸指摽(月)查詢結果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