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479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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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陶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王克亨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王克亨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故系爭保單原屬王克亨之責任財產,詎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系爭債權未能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經原告多次向王克亨催繳後仍不還款,王克亨亦未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王克亨,怠於行使權利返還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多年來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實質管理並掌控系爭保險之人為被告,並非王克亨,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對訴外人王克亨有系爭債權,而王 克亨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嗣王克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變更為王克亨之子即被告,又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100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系爭保險雖屬人壽保險,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得成為借名登記之標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克亨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100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以此遽認王克亨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所辯:被告以要保人地位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辯稱相符之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全球人壽實繳保費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網路ATM繳費明細表、南山人壽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費繳費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保單面頁、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89、123至125、145頁),就上開單據所載繳款帳號與被告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等交參以觀,足認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保單借款之事實,而為系爭保險之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則難認王克亨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被告之財產資料、保費數額,以證明保費並非被告繳納,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王克亨與被告間既難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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