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79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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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3號 原 告 韓瑞菊 被 告 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友人,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因資金需求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將5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唐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之帳戶,及5萬元匯入被告自身帳戶,不另加計利息,被告並應於匯款後2個月內償還。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均未獲回應,迄今被告仍有5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萬元=55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向其借款55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4月16日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原告存摺內頁、107年5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原告自述: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應於匯款後2個月內還款,然其未如期還款,經原告以電話、LINE、當面請求被告還款皆未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分別於匯款後2個月即107年6月16日、同年7月10日屆至,被告於該時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是本件借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