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訴-4796-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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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張佩芬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佩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七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張佩芬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登美生前 於民國86年4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安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9樓之2、9樓之5、10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嗣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王登美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惟游安順已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確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相對人並未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