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訴-480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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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4258   XXXXXXXX0110、5242XXXXXXXX6100(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7月4日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年7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61萬3464元(本金部分60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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