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81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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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3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1萬8,7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 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61萬8,791元 161萬8,791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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