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815-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12 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7日止尚欠6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