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81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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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秋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69%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03%,1.03+11.69=12.72%),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687,3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7,33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只請求起訴前5年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分 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3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