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821-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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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49.215)於民國112年3 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2.99%=14.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20,089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113.109)於112年3月1 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2.99%=14.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67,492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其提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0,089 220,089 14.6%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7,492 367,492 14.6%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