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82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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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蔚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5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3筆借款: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58.110)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期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1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61.228.1.12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14.58)向伊線上申貸借款5萬9,99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1萬3,727元、2萬5,965元、5萬6,656元(當時各筆借款利率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未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上開3筆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小額信貸 413,727元 11.6%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25,965元 11.6%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56,656元 11.6%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