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訴-482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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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方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76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21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53,708元、44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9年6月3日撥款後,被告於113年4月8日還款抵充至113年4月8日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9,021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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