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4832-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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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