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841-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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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尚有313,111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91,458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