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84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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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簡訊認證方式線上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9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18,0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