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484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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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呂月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李若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7萬42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14萬85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1、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0日、面積為160.87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8月15日本件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34萬6608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聲明第2項之已積欠之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30萬2818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143/365)年×5%≒30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29萬7854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21/365)年×5%≒29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5萬0298元【即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1日;計算式:74,250×(21/31)=5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59萬5709元【計算式:594,000元+594,000元×(21/365)年×5%≒595,70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萬0597元【計算式:148,500×(21/31)=10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3884元【計算式:334萬6608元+30萬2818元+29萬7854元+5萬0298元+59萬5709元+10萬0597元=469萬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6147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3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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