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85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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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信嘉即黃崇育之繼承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 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蕙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2萬1,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蕙玲應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4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4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崇育邀同被告張蕙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攤還1萬8,02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1%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時,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且被繼承人黃崇育除與被告張蕙玲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外,被繼承人黃崇育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嗣因被繼承人黃崇育於112年1月1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72萬1,473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蕙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匯款通知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度司繼字第339號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記載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崇育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告張蕙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黃崇育死亡後,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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