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85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AW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W000-A0000000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其為整形外科醫師、麻醉師,曾在臺大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工作云云,以此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對原告展開追求,致原告一時情不自禁,於111年5月間與被告發生1至2次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見已獲取原告之好感及信任,竟自111年5月底、6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因罹患大腸癌正在接受治療,治療過程中身體極為不適,醫療費用龐大,原本之收入銳減,因治療花費甚鉅,想放棄治療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因脊椎疾病,需支付電療費用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已歸還部分金額,但仍有14萬4,600元尚未歸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收受上開14萬4,600元詐欺所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爰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因察覺原告有意疏遠,竟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 3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字、語音訊息,或當面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原告之配偶等情緒勒索言詞及欲加害原告名譽、加害原告配偶生命之脅迫言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之照片給原告觀覽,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利用原告擔憂自己如不順從被告之要求,被告會輕生自殘,或加害原告之配偶,或將原告婚外性行為之事公諸於世之心理遭受壓力狀態,而邀約原告見面,並使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被告上開恐嚇、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賠償250萬元、恐嚇部分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14萬4,600元,但伊否認有原告主張 的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二審審理中,希望能等刑事確定伊有侵權行為後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因詐欺取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罹患癌症、脊椎疾病,需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現金40萬元、匯款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下稱偵16616卷〉第163至17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卷〈下稱偵16834卷〉第189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侵訴卷〉三第49至7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侵訴卷二第146至39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40萬5,000元損害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歸還部分金額,尚有14萬4,600元未歸還,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侵訴卷三第9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10日去夜店到處跟 我朋友說他是我男友,隔天我朋友跟我說這件事,我就跟被告吵架,因為我不喜歡這樣,我有點不舒服,我要被告還40萬元,也叫被告111年6月24日不要跟我去臺中算命,被告不承認又硬要跟,當天晚上就說他心臟很痛送急診,說是我害他這樣的,所以111年6月24日我還是有跟被告約見面一起到臺中,被告也說當天會還錢,然後被告就自己訂好兩人的飯店,我本來打算當天算完命,跟被告拿完錢就回臺北,但算命館把預約時間搞錯,我只好留在臺中一晚;111年6月25日凌晨2、3點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跟我吵架,因為稍早我們去夜店喝酒,被告試圖想抱我,我不讓他抱,我問被告為何要告訴我假的年紀、為何癌症治療不用住院,說若他是詐騙,請他還我錢,但被告就是否認說他沒有欺騙,我一直哭,中間我有講說不然我們就回臺北不要再連絡,被告就整個炸掉,很兇地吼我,叫我安靜,當下我有點嚇到,氣氛不太對,我有點害怕,我就不敢怎麼樣,被告就開始抱我、壓在我身上,然後脫我衣服、褲子,戴保險套對我性交,因為在夜店被告就曾對我提要不要去做摘器官的工作,我就已經覺得他很可怕,後來在房間就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7月初說要還我錢,跟我約111年7月1日在臺北新驛旅店見面,見面後他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說沒有錢,或是沒帶,我跟他說我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我面前說要跳樓,威脅我說,若我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我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我就嚇一跳,所以留下來,被告一樣又親我、抱我,一樣是想要脫我衣服,叫我脫褲子,一樣是跟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子,但他沒有理我,離開時我都會要求被告陪我到電梯,因為我怕若他在我面前跳樓我會有法律責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1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新驛旅店,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都有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我再自己搭車回工作室;111年7月22日被告也跟我約在新驛旅店,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後,他有拿18萬元現金給我,當天晚上我就傳微信訊息跟被告說我這一個月真的很痛苦,我跟他說先這樣,彼此冷靜一下不要聯絡,因為我真的不喜歡這樣,6、7月我都對他很冷淡;之後被告也是不斷傳訊息鬧自殺,直到111年8月13日我傳訊息很委婉跟他說就是不想聯絡等語,當晚被告就跟我說他在喝農藥,所以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的爸爸講;111年8月22日被告說他快死了,說他因為喝農藥,要上來臺北做眼睛治療,要我跟他見面,說要還我剩下的22萬元,當天我有去新驛旅店跟被告碰面,我跟被告說我會怕他,被告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家人,這些話9月初被告也有持續這樣對我說,所以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每次見面都有;若沒有跟他見面,他就會威脅我要鬧自殺,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沒有辦法離開,並規定我早上跟下班都要向他回報,8月底被告還在微信跟我對話,跟我說他知道我公婆是獅子會、知道我老公的名字,電話上威脅我說他可以查到我個資,我就覺得很害怕,幾乎每兩到三天就會發生一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我很痛苦,求他饒過我;111年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我去吃,他中午自己送飯過來我公司,我跟他說這樣讓我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裏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我只好去中山晴美商旅找被告,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中山晴美商旅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所以我於111年9月30日只好再去新驛旅店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亦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10月16日在新驛旅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一見面就跟被告說我真的不喜歡,我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也是強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111年11月7日跟被告在新驛旅店發生性行為;111年11月25日在中山天雲旅館與被告見面發生性行為;111年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旅館,因為被告都會強制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拿他送的外套要還他,叫他不要再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跟他說我有泌尿道感染,不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聽到後又說他是醫師,說他戴保險套就不會了,還是硬要對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於111年12月26日有跟被告說我陰道有破皮,有點不舒服,被告就回我說「我以為你那天不想要」,我就回被告說我是真的不想要;112年1月4日被告性侵害我到一半時,我有崩潰大哭,跟他說為何我好心借你錢,還要被你威脅、被你幹,被告有稍微收斂,好像也有一點愣住,但他仍然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到他射精為止,當天後來我趕回工作室,發現包包多了2,000元,被告說是他偷塞的,為了要彌補我,但我覺得明明是他欠我錢,為何變成是彌補;112年1月13日在甲山林湯旅與被告見面發生性行為,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16616卷第164至170頁);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在恐嚇我,說要讓我身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的事情講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讓我非常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敢不聽他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還跟外人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有跟他說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偵16834卷第189至191頁)。  ⒉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 有說111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你們在爭執、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有,又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為這些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他錢還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就突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就安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他就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係的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他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妳的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表示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就沒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被告見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跟妳約在新驛旅店房間見面,妳跟甲○○要錢,他就用各種理由跟妳說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甲○○就直接在妳面前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來之後,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妳?)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見面都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會傷害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我也不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是他都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在111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面前說要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所以他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說這些話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文字,所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月1日在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跟妳說這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會去找我公婆。(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在新驛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他做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鬧自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希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記不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都已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問:111年7月11日妳跟被告在新驛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為前面都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問:妳說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願意,還是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性交行為?)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本不可能去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恐懼。對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就會公布,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次妳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去跟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不想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怕。(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果我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話。(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反抗。(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這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想要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會前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還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月22日時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因為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息才會說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說要順便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問: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妳發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說不要害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都是這樣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他就不會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直接跟妳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脅迫說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去傷害我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公把他殺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問:妳在該次偵訊有回答檢察官,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妳去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樣子讓妳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妳只好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次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所以妳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聯絡。(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9月16日被告也是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妳記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問:依照妳之前警偵訊所述,111年9月30日你有跟被告見面並與他發生性行為,你記不記得該次在旅館內被告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迫妳跟他發生性行為?)不記得。(問:依照妳警偵訊的筆錄顯示,111年10月6日、7日妳都有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你是否記得這兩天確切發生什麼樣的情況?)不記得。我只記得10月16日的。(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日妳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那天是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半淋著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我也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他,你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講我只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硬要跟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年6月6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新驛旅店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逼迫妳進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抱我、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問:妳在警偵訊的時候有提到111年11月7日妳有與被告在新驛旅店發生性行為,妳記不記得當天實際上在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問:妳在警偵訊有提到111年11月23日妳也有跟被告在天雲旅棧見面發生性行為,妳還記得當天的情況嗎?)不記得。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因為真的很不想,我就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隔了一個禮拜的那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有破皮,他只跟我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是真的不想要,他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那天我有提到,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套是要還給他的。(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也有跟被告見面?)那時候是在甲山林。(問:當天妳記不記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他,我就躺著背對他,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了,我就直接問他為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要被你恐嚇,我還要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麼時候說這些話?)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也有到甲山林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次見面的情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在裡面等他,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單人床兩張,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抱說妳就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當天他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就一樣他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望我乖乖的這樣等語(見侵訴卷三第49至75頁)。⒊核諸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就其與被告在111年6月25日凌晨因原告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暴怒喝斥,被告不顧原告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原告性交後,自同年7月起,迄至原告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被告先以還款為由屢屢邀約原告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原告表示若不聽從指示,被告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二人關係、找原告家人麻煩之方式,使原告不敢拒絕被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要脅原告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見偵16834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日傳送訊息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大 但我也被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偵16834資料卷第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心俱疲(見偵16834資料卷第51至183頁),經核均與原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原告所證前揭被害經過,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⒋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且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多次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原告配偶等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照片給原告觀覽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係以加害自己及原告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原告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求甚明。被告抗辯其前開言行並無要脅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單純不想結束跟原告的感情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原告,利用原告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持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及痛苦,且持續揚言要殺害原告之配偶,及欲加害原告名譽,恐嚇期間為半年,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惡性,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睫毛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案發時擔任醫美診所業務員(見本院卷第63、67頁),暨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就被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萬6,000元(計算 式:14萬6,000元+120萬元+8萬元=142萬6,000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1 111年6月25日 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豐邑逢甲商旅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4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5 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6 111年7月2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7 111年8月22日 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8 111年9月15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9 111年9月16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0 111年9月30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1 111年10月6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2 111年10月7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3 111年10月16日 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4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5 111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6 111年12月23日 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18 112年1月13日 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