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86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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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高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用之借款利率為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3.3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嗣僅清償9期,於113年3月20日還款6萬3,100元,其中5萬4,121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36萬7,633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違約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61%,加碼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核准金額為30萬元,適用之借款利率為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碼7.0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嗣僅清償6期,於113年3月8日還款抵充部分本金4,196元後,未再依約履行,尚欠27萬7,968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違約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61%,加碼7.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含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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