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86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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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蔡明興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市」、「教授」、「波斯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林廣志」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在「盈昌」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將88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88萬元款項,並由被告 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為88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88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